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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食用油)试点纳税人如何计算进项税

2012-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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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为农产品加工企业,主要从事食用油加工业务,主产品为食用植物油,副产品为用于制造生化药品的药用原料饼粕,均为增值税应税产品。该公司2012年7月购入油料10000吨,单位成本7000元/吨,其中,用于加工食用油耗用油料3000吨,用于贸易销售油料2000吨。当月销售食用油2600吨,农产品单耗数量为2.78吨,总出品率为96%,其中,主产品食用油为36%,副产品饼粕为60%.销售的食用油2600吨中,由农产品加工生产的食用油2000吨,由非农产品油饼加工生产的食用油600吨,耗用非农产品油饼3000吨,油饼的采购成本13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为169万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试点。试点纳税人由原来的凭票扣税改为核定扣除,为此,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咨询,新办法下的试点纳税人,应如何准确计算农产品的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进项税额如何确定


  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从行业分类来看此次纳入试点范围的是农产品加工企业,不包括从事农产品贸易的商业流通企业,商业流通企业仍然执行现行税法的规定,但是,购进农产品的工业企业从事的商品贸易业务也属于本次试点的范围,为试点纳税人,应该按新办法的计算进项税额。


  甲公司购进农产品用于直接销售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要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的规定核定扣除: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假设农产品的损耗率为3‰,该公司2012年7月份用于销售的油料,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000÷(1-3‰)×0.7×13%÷(1+13%)=161.54(万元)。现行税法规定,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的,其进项税额应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财税〔2012〕38号文件实施后,农产品试点纳税人不再执行现行税法规定的按照购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而是先将购买价按含税货物价税分离后再乘以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取得,这是财税〔2012〕38号文件与现行增值税法的重大变化之一。


  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办法还规定,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核定。


  现以投入产出法计算该公司2012年7月份销售食用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方法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本例为单一油料生产两种农产品,这两种产品分别为食用油和饼粕,先计算出当期两种产品共同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共用进项税额=2000×2.78×0.7×13%/(1+13%)=447.75(万元)。由于该油料为两种产品共同耗用,在其基础上计算的进项税额应合理的在两种产品中进行分摊,假设食用油销售单价为14000元/吨,饼粕销售单价为4000元/吨,为了计算方便,本例不考虑加工成本及其进项税额。


  依据出品率计算,食用油销售收入为2000×2.78×36%×14000=2802.24(万元),饼粕销售收入为2000×2.78×60%×4000=1334.40(万元),食用油收入占整体收入的比例为2802.24÷(2802.24+1334.40)×100%=67.74%。由于当期只有食用油销售没有饼粕销售,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应根据食用油收入的比例将饼粕进项税额从共耗税额中予以剔除。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447.75×67.74%=303.31(万元)。


  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


  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按投入产出法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中的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油饼属于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根据办法的规定,耗用农产品的计算应剔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当期耗用的农产品的数量为(2600-600)×2.78=5560(吨),据此计算的进项税额仍为两种产品共同耗用的,应按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食用油应抵扣的进项税额。销售非农产品油饼生产的食用油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仍凭合规的油饼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


  财税〔2012〕38号文件的规定是区别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与非农产品分别适用不同的进项税额计算方法,购进农产品按办法的规定计算,而非农产品不是试点范围,其进项税额仍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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